4.1.3 企业边界大气污染物任何1小时有效均值平均浓度执行表2规定的限值。
表2 现有企业和新建企业厂界无组织排放限值
4.1.4 在现有企业生产、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后的生产过程中,负责监管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对周围居住、教学、医疗等用途的敏感区域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建设项目的具体监控范围为环境影响评价确定的周围敏感区域;未进行过环境影响评价的现有企业,监控范围由负责监管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企业排污的特点和规律及当地的自然、气象条件等因素,参照相关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确定。地方政府应对本辖区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确保环境状况符合环境质量标准要求。
4.1.5 产生大气污染物的生产工艺和装置必须设立局部或整体气体收集系统和集中净化处理装置。所有排气筒高度应不低于15 m(排放氯化氢的排气筒高度不得低于25 m)。排气筒周围半径200 m范围内有建筑物时,排气筒高度还应高出最高建筑物3 m以上。
4.1.6 喷雾干燥塔、窑炉烟气基准含氧量为18%,实测喷雾干燥塔、窑炉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应换算为基准含氧量条件下的排放浓度,并作为判定排放是否达标的依据。
4.2 无组织排放控制措施
4.2.1 燃料控制
a)原煤储存于储库、堆棚中。
b)原煤密闭输送,产尘点设置集气罩,并配备除尘设施。
c)煤粉应采用密闭储仓,配备除尘设施。
d)煤气发生炉气化后固体残渣,应采取覆盖、围挡等控制措施。
4.2.2 原料控制
a) 粉状物料应密闭储存,其它粘土原料、硅质原料、长石原料、钙质原料、镁质原料以及辅助原料应储存于储库、堆棚中。
b) 粉状物料转运应密闭输送,其他物料转运应在产尘点设置集气罩,并配备除尘设施。
c) 原料均化应在储库、堆棚中进行。
4.2.3 制备与成型
a) 原料的干磨、制粉等加工粉碎过程,原料筛分、混合、配料等生产环节,均应采用封闭式作业,配备除尘设施。
b) 原料粉磨过程、釉料配料过程应采用集中收尘,配备除尘设施。
c) 喷雾干燥、成型、机械吹干等工序的产尘点应设置集气罩,并配备除尘设施。
d) 喷雾法施釉等工序的产尘点应设置集气罩,并配备除尘设施。
e) 成型过程修坯、打边,高温烧成后打磨抛光等工序的产尘点应设置集气罩,并配备除尘设施。
f) 模型制备、匣钵制备过程应配备除尘设施。
4.2.4 陶瓷烧成
陶瓷烧成系统应配备污染治理设施。
4.2.5 厂区道路
厂区道路应硬化,并定期清扫、洒水保持清洁。
4.2.6 生产工艺设备、废气收集系统以及污染治理设施应同步运行。废气收集系统或污染治理设施发生故障或检修时,应停止运转对应的生产工艺设备,待检修完毕后共同投入使用。
4.2.7 因安全因素或特殊工艺要求不能满足本标准规定的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可采取其他有效污染控制措施。
5 污染物监测要求
5.1 污染物监测的一般要求
5.1.1 对企业废气采样应根据监测污染物的种类,在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进行。在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须设置永久性排污口标志。
5.1.2 对企业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的频次、采样时间等要求,按国家有关污染源监测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喷雾干燥塔、窑炉启动4小时内,、停窑2小时内,主要排放口(含窑炉和喷雾干燥塔混合排放的总排放口)污染物排放浓度均不作为达标判定依据。
5.1.3 新建企业和现有企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要求,按有关法律和《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在线监测数据以有效日均值作为达标判定依据。
5.1.4 废气收集系统或污染治理设施发生故障或检修时,应记入设备管理台账;可能出现污染物排放异常时,应立刻报告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5.1.5 企业须按照有关法律和《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的规定,对排污状况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5.2 大气污染物监测要求
5.2.1 采样点的设置方法按GB/T 16157执行。
5.2.2 在有敏感建筑物方位、必要的情况下进行无组织排放监控,具体要求按HJ/T 55进行监测。
5.2.3 对企业排放大气污染物浓度的测定采用表3所列的方法标准。
表3 大气污染物浓度测定方法标准
6 实施与监督
6.1 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6.2 在任何情况下,企业均应遵守本标准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在对企业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的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